(丽)应急罚〔2022〕开发-027号
被处罚人: 梁* 性别: 男 年龄: ** 身份证号: ******
家庭住址: ****** 邮政编码: 323000
联系电话: ****** 职务: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谷大道332号
2022年9月23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印发了《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丽水市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6·17”一般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丽政函[2022]36号),要求按规定对事故的责任单位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进行责任追究。我局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
经查,梁*系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依据丽政函[2022]36号批复,梁*对“6·17”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丽水市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污水改造工程“6·17”一般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丽政函[2022]36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证明梁*对2022年6月17日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一起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的事故负有责任。证据二: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梁*身份证复印件1份,梁*2021年度收入证明3份40页,证明被处罚的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梁*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处罚档次”一档、“裁量幅度”一档的规定,拟对梁*作出 处以人民币伍万陆仟元(¥56000.00)罚款 的行政处罚。
2022年11月15日,我局依法向梁*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丽)应急告〔2022〕开发-027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梁*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梁*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处罚档次”一档、“裁量幅度”一档的规定,决定对梁*作出处以人民币伍万陆仟元(¥56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丽水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缴款单号:略
当事人可以通过手机浏览器、支付宝、微信或银联扫一扫上方二维码,在弹
出的网页上缴款,或者登录省政务服务网公共支付平台中(网址:http://pay.zjzwfw.gov.cn/),浙江政务服务网APP,支付宝城市服务界面进行自助缴费。
丽水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2年11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档次”一档: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
……
“裁量幅度”一档 :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人。